时间: 2024-11-13 00:38:38 | 作者: 布料类
辩护人认为: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哈**[20*会司鉴*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理由如下:
该意见书第2页“三、资料摘要”中的资料6为“嫌疑人讯问笔录及有关人员询问笔录”,资料7为“委托机关调查核实的开票企业有关的资料及询问笔录”。
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2000年11月29日 司发通〔2000〕159号)第九条 司法会计鉴定: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情况进行鉴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高检发技字〔2015〕2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制作鉴定文书须遵守以下规定:(二)鉴定意见不得依据嫌疑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
根据上述规定,鉴定意见不得依据言词证据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得出,本案鉴定机构将言词证据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严重违法。
二、哈**[20*会司鉴*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未及时履行复核手续,严重违反鉴定程序
该意见书第20页显示只有注册会计师候**、吴**签名,没有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同时,也没有体现出有有关人员对意见书进行复核。
《司法鉴别判定程序通则》第35条规定:“司法鉴别判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拥有相对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别判定程序和鉴定意见做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
《司法鉴别判定程序通则》第38条规定:“司法鉴别判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鉴定报告》没有复核人签字,未及时履行复核手续,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严重违反鉴定程序。
该意见书的委托鉴定事项为“对周**、李**介绍他人为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对周**、李**介绍他人为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的差价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然而,根据该意见书第17页显示,鉴定人除了回答上述两个问题之外,还回答了“周**介绍他人为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30份,税额2258.70万元,价税合计15702.36万元,用于申报退税的发票306份,发票金额12102.37万元,税额2044.10万元,价税合计14146.47万元,未申报退税的发票24份,发票金额1341.29万元,税额214.60万元,价税合计1555.89万元”、(周**介绍他人为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的差价金额1267.34万元,其中)“用于申报退税取得的差价金额为1142.87万元,未申报退税取得的差价金额为124.47万元”。
《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 制作鉴定文书须遵守以下规定:(一)鉴定意见不得超出委托要求范围;(二)鉴定意见不得依据嫌疑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三)鉴定意见不应涉及对定罪量刑等法律问题的判断。”
鉴定机构回答了侦查机关没有向其提问的问题,属于超范围鉴定,违反了上述规定。
四、哈**[20*会司鉴*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事项不是专业性的财务会计问题,依法不能出具鉴定意见
对于“周**、李**介绍他人为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这个鉴定事项,鉴定人的鉴定方式是将相关公司受领的发票金额进行汇总得出。
对于“周**、李**介绍他人为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的差价”这个鉴定事项,鉴定人的鉴定方式是将相关公司打给开票公司的金额减去周**、李**打给刘**的金额得出。
这两个鉴定事项根本不是专业性的财务会计问题,而是一些重复的、简单的加减计算,这是一些根据经验法则就可得出答案的问题,不属于财务会计领域的专门性问题。
另外,“周**、李**介绍他人为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周**、李**介绍他人为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的差价”这两个鉴定事项中含有“介绍他人为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取”的字眼,这涉及到合法、违法问题了,属于与财务会计有关的法律定性问题。
《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第八条规定:“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案情,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来检验,对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做鉴别判断,并提供意见的一项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委托事项不是专门性的会计问题,不是司法会计鉴定的经营事物的规模,鉴定人本不应接受委托,然而鉴定人不但接受委托了,还装模作样进行了所谓的“鉴定”,严重违法。
哈**[20*会司鉴*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事项分别为这个鉴定事项,18页显示“取得的差价是根据委托机关调查核实后得出的结论”。这说明这是一份根据委托机关的结论得出来的结论,先有结论在做鉴定。
2021年4月25日,鉴定人出庭作证时,竟然说到:“我们是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做此鉴定,我们只为委托人负责”,如此不负责的话都敢在庭审中说,此鉴定的立场何来公平、何谈公正?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地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司法鉴别判定活动应当客观、公正、科学,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哈**[20*会司鉴*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七、其他说明事项”中说到“此次鉴定报告,给**公司开具发票的5家企业开票总分数为49份……”,然而根据附件5.**公司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1页)显示,其实是50份发票,连这么简单的问题都计算错误,很难令人相信鉴定人具有胜任能力。
另外,被告人购买的其实就是服装面料,是用来穿的。开票方的重庆东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给刘**的237份发票项下的产品却为床上用品,是用来铺的。被告人从来就没采购、销售过床上用品类纺织产品,鉴定意见书却把这部分金额计算在被告人头上,导致金额错误。
《司法鉴别判定程序通则》第15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别判定业务范围的;(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获取方式不合法的;(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别判定技术规范的;(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检验确定的;(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鉴定人本不应接受委托,然而鉴定人不但接受委托了,还装模作样进行了所谓的“鉴定”,严重违法。
七、哈**[20*会司鉴*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本应回避却没有回避
本案的鉴定人在做出哈**[20*会司鉴*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前,已经做出过哈**[2019]会司鉴字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司法鉴别判定程序通则》第20条规定:“司法鉴别判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检验确定的,应当回避。司法鉴别判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
八、本案的鉴定属于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机构及司法会计鉴别判定人员与初次鉴定的机构及司法会计鉴别判定人员不变,程序违法
2020年10月29日,第一次开庭,哈尔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指控“被告人周**介绍他人为刘**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71亿”,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指出了该鉴定的种种违法、错误之处,才开庭几分钟就休庭了,后来进行了重新鉴定,哈尔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哈**[20*会司鉴*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改为指控“被告人周**介绍他人为刘**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57亿”。
《司法鉴别判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能委托原司法鉴别判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合乎条件的司法鉴别判定人进行。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别判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方面技术职称。”
根据上述规定,哈尔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不应接受委托,就算接受委托,理应由其他司法鉴别判定人员进行重新鉴定。
翻遍卷宗,被告人没看到**市公安局**分局委托哈尔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委托手续,这说明哈尔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与**分局签订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就开始所谓的鉴定了,此鉴定的启动程序违反法律,缺乏证明鉴定文书来源合法的依据。
《司法鉴别判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别的需要载明的事项。”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委托检验判定单位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一)鉴定委托书;(二)证明送检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三)委托鉴定的检材;(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五)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委托鉴定单位理应当指派熟悉案(事)件情况的两名办案人员送检。”
本案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别判定人员在没有签订书面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就进行了所谓的鉴定,程序违法。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方申请鉴定人员候**、吴**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法院也依法通知了上述人员,但最终只有吴**出庭作证,另一位鉴定人员候**并没有出庭。
《司法鉴别判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别判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根据上述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法应当予以排除。